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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黑龙江省草原条例》何时通过的?何时实施?
答:《黑龙江省草原条例》于2005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同时废止。
二、制订《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的目的和根据是什么?
答: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发展现代畜牧业,维护生态平衡,推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以及承包经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四、什么部门主管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什么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答:根据《黑龙江省草原条例》规定和省及各地机构设置,省畜牧局为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畜牧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设立草原监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省农垦、森工系统的草原如何管理?
答:省农垦、森工系统的草原管理工作由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并接受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六、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总体目标是什么?
答:确保草原资源总量不减少。
为实现这一目标,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纳入国土整治和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并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七、草原调查的内容有那些?
答 :为了准确掌握草原现状,为制定草原保护、利用和建设计划提供依据,草原法律法规规定了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草原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草原权属、土壤类型、草原类型、植被状况、牧草产量、利用现状、灾害发生等情况,在调查的基础上,绘制草原现状图。
八、如何划定基本草原?
答 :组织划定基本草原是县以上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草原法》第四十二条确定的基本草原划定范围,在现场调查的基础上,绘制基本草原分布图,建立基本草原档案,经市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后,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同时报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基本草原面积不得少于草原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
九、在草原上推挖土、采砂、采挖野生植物有哪些规定?违者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在基本草原上禁止进行推挖土、采砂、采挖野生植物等活动,在基本草原以外的草原上推挖土、采砂、采挖野生植物等,应当报所在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批准的地点、范围内进行,作业期满后应当立即恢复植被。
申请在基本草原以外的草原上推挖土、采砂、采挖野生植物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行为必须在拟使用的草原上进行,有明确的使用面积和期限;
(二)实施该行为对周边草原环境无影响或者虽有一定影响,经申请单位采取措施后,可消除影响;
(三)该行为已经征得草原使用权单位或者承包经营者同意;
(四)该行为完成后,通过采取措施能够立即恢复原有植被;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在基本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的,或者未经批准、未在指定的非基本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的,应当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立方米土方一百元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对在基本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破坏草原植被的,或者未经批准、未在指定的非基本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破坏草原植被的,应当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千克鲜物质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十、在草原上修建道路和渠道应当注意什么?
答:建设单位在草原上修建道路和渠道时,应当修建足够的排水设施。
十一、对违法开垦的草原如何处理?
答: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开垦的草原进行清理,责令违法开垦草原的单位和个人限期退耕还草。
十二、什么是禁牧、休牧?我省对草原禁牧和休牧是如何规定的?
答:禁牧指长期禁止放牧利用。是一种对草地施行一年以上禁止放牧利用的措施。其目的是解除因放牧对植被产生的压力,改善植物生存环境,促进植物(恢复)生长。
休牧一般是指季节性休牧,即在一年内特定的季节内草场不允许放牧。一般是在牧草返青期和结实期进行休牧,以保护牧草的恢复生长和繁殖更新。
松嫩平原的草原实行永久性禁牧,其禁牧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松嫩平原包括以下市县:大庆市和齐齐哈尔市所属县市及郊区、绥化市除绥棱、庆安以外的所属县市及郊区、哈尔滨市所属双城、阿城、巴彦、宾县及郊区,共计28个。
松嫩平原以外的草原,已经严重退化、沙化、碱化的实行禁牧,中、轻度退化的草原实行季节性休牧。其休牧、禁牧的区域,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提前一年予以公告,并向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实行禁牧的草原,待植被达到盖度不低于百分之八十、可利用牧草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时,草原使用权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解禁令解除禁牧。解除禁牧的草原,草原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实行休牧或者划区轮牧。
实行休牧、禁牧的草原,草原使用权单位应当设立休牧、禁牧标志。
十三、对草原防火期是如何规定的?
答: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为春季草原防火期,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为秋季草原防火期。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防火期。
按照《草原防火条例》规定,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内随意用火,确需进行的生产性用火,应当经县以上草原防火部门批准。
十四、对草原鼠、虫灾害监测与防治工作是如何规定的?
答: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鼠、虫灾害监测与防治工作,注重对鼠、虫天敌的保护和利用。草原面积较大的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鼠、虫害预测预报站点,监测鼠、虫发生发展动态,及时发布鼠、虫害预报,指导防治。
根据《草原法》的规定,在防止鼠、虫害时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十五、对草畜平衡是如何规定的?
答: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护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通过草原和其他途径提供的饲草饲料量,与在草原上饲养的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动态平衡。
目前我省草原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草原超载过牧。草原严重超载过牧,使草原得不到休养生息的机会,造成草原生产力下降和草原生态环境不断恶化。同时,由于草原退化,草原承载能力进一步下降,加剧了草畜矛盾,形成一个恶性循环。为此,在单位面积的放牧草原,采取的以草定畜制度,由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放牧场牧草产量、单位时间内牧草生长量、国家颁布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定期核定放牧草原的放牧强度、载畜量,确定轮牧周期和放牧天数,严禁超过核定的载畜量和放牧强度放牧牲畜。对牲畜饲草不足部分,通过调剂牧草供给、利用耕地种植青贮和饲草饲料舍饲解决,以实现草畜平衡。
同时规定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草原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破坏草原植被和掠夺性利用的行为。
十六、对舍饲圈养是如何规定的?
答:舍饲圈养是促进我省畜牧业由散放饲养向集约化经营方向发展的一项重要制度和措施,也是禁牧地区草食牲畜饲养的必然方式。因此各地应当积极引导,尽快实现草食牲畜的舍饲圈养。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草食牲畜舍饲圈养规划,并组织实施。二是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不同畜种的舍饲圈养技术规程,指导养畜户调整畜群品种和结构,引导养畜户舍饲圈养。
十七、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申请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具备什么条件?如何办理审批手续?违者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申请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该行为必须在拟使用的草原上进行,有明确的使用面积和期限;(二)实施该行为对周边草原环境无影响或者虽有一定影响,经申请单位采取措施后,可消除影响;(三)该行为已经征得草原使用权单位或者承包经营者同意;(四)具有经论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审批部门的批准意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经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在工程实施前由用地单位依法支付补偿费、植被恢复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当年草原应有收益以及承包者进行草原建设和改良的实际投入。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地点、面积、使用方式使用草原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草原,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十八、草原补偿费、植被恢复费、附着物补偿费以及承包者进行草原建设和改良的实际投入等如何支付?
答:补偿费按照草原年产值的三十倍支付,植被恢复费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附着物补偿费和当年草原应有收益以及承包者进行草原建设和改良的实际投入按照实际损失合理支付。
十九、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及国家所有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补偿费如何分配使用?
答: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植被恢复费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用于恢复草原植被;其他补偿费应当支付给草原承包经营者。
国家所有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上交同级财政,专户管理,由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计划,全额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其余百分之五十留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二十、草原转为其他农用地是如何规定的?
答:农用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草原改为其他农用地。因项目建设确需将草原转为其他农用地的,应当经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项目建设单位支付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当年草原应有收益以及承包经营者进行草原建设和改良的实际投入;占用基本草原的,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支付植被恢复费。
因项目建设申请草原转为其他农用地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行为必须在拟使用的草原上进行,有明确的使用面积和期限;
(二)实施该行为对周边草原环境无影响或者虽有一定影响,经申请单位采取措施后,可消除影响;
(三)该行为已经征得草原使用权单位或者承包经营者同意;
(四)具有经论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审批部门的批准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非法将草原转为其他农用地或者项目建设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将草原转为其他农用地以及未按批准的地点、面积、使用方式使用草原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草原,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二十一、临时使用草原应当如何办理手续?
答:因地质普查、勘探、工程建设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临时使用草原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应当经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收取恢复植被保证金。
申请临时使用草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行为必须在拟使用的草原上进行,有明确的使用面积和期限;
(二)实施该行为对周边草原环境无影响或者虽有一定影响,经申请单位采取措施后,可消除影响;
(三)该行为已经征得草原使用权单位或者承包经营者同意;
(四)该行为完成后,通过采取措施能够立即恢复原有植被;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临时使用草原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使用方式使用,并给予草原使用权单位补偿。在使用期满后,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恢复植被的,应当及时退还恢复植被保证金;对未恢复植被的,用保证金代为恢复。恢复植被保证金的标准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恢复草原植被所需费用确定。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地点、面积、使用方式和使用期限使用草原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草原,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二十二、占用草原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审批权限是如何划分的?
答: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包括:(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钦水设施;(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占用草原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三、申请占用草原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等行为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答: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行为必须在拟使用的草原上进行,有明确的使用面积和期限;
(二)实施该行为对周边草原环境无影响或者虽有一定影响,经申请单位采取措施后,可消除影响;
(三)该行为已经征得草原使用权单位或者承包经营者同意;
(四)该行为完成后,通过采取措施能够立即恢复原有植被;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十四、对申请行政许可的许可办理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申请在基本草原以外的草原上推挖土、采砂、采挖野生植物,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草原转为其它农用地,临时占用草原,占用草原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等,审批期限如下: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经对上述条件进行评估和审查,在二十日内(工作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受理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工作日)。在延长期后仍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二十五、哪些草原实行承包经营制度?承包期限是多少
答: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实行承包经营制度。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家所草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制度。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草原,可以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包。
二十六、国家所有草原的使用权是否可以转让?
答:国家所有草原的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其转让应当经过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原草原使用权证,重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
二十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国家所有确定集体使用的草原可以采取哪些承包方式承包?
答:首先是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可以采取家庭、联户承包,也可以采取其他承包方式。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都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其次,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无人承包的草原,可以对外承包。但对外承包必须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公开竞价招标等方式承包。
二十八、集体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谁发包?
答:集体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使用该草原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二十九、承包草原是否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答: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草原承包合同。草原承包合同应当采用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示承包合同样式。
三十、草原承包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答:草原承包经营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和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鼓励适度规模经营。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依法行使承包或者放弃承包草原的权利。
三十一、草原承包应当按照什么程序进行?
答:草原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拟订承包方案;
(三)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并将承包方案公示七日;
(四)拟定草原承包合同;
(五)依照承包方案公开组织实施草原承包,并签订承包合同。
发包方负责在十五日内将签订的承包合同报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承包合同有违法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修订。
三十二、承包经营草原是否应当交纳承包费?草原承包费如何确定、分配和使用?
答: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草原承包费。
草原承包费应当根据草原前三年的平均产量、质量、位置等因素合理确定,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集体的所有的草原,由发包方收取并使用。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草原的承包费,按市、县百分之二十、乡百分之二十、村百分之六十的比例分别使用,全额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草原承包费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额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三十三、草原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
答: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通过竞价招标等方式取得的草原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三十四、草原承包经营权如何流转?
答: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方可以依法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并由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书面通知发包方。
三十五、承包方应当履行什么义务?
答:承包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使用草原,严格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十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承包活动如何进行监督指导?
答: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草原承包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对承包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合同内容不完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发包方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拒不整改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收回草原使用权。
三十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草原由谁负责管理?
答: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登记造册,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三十八、草原承包方应当如何开展草原建设?
答:草原承包方应当采取补播、松土、灌溉、施肥等不翻耕草地的措施,开展草原建设;因草原建设确需翻耕草地的,应当选择适合当地气候、土壤、水肥条件的牧草品种,事前将整地时间、地点、面积、播种日期以及所播品种报市、县草原监理机构备案。
三十九、草原使用权单位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如何保障草原改良建设?
答:草原使用权单位应当监督承包方履行改良建设草原义务,保证草原牧草产量稳步提高。年亩产干草量低于二十五千克的草原,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草原使用权单位采取具体措施改良建设。
四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理机构工作人员有那些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答: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违法开垦草原或者破坏草原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承包活动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予以包庇或者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办理草原权属证书或者许可过程中徇私舞弊的;
(四)挪用草原承包费、草原补偿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五)其他违反《黑龙江省草原条例》规定职责的行为。
四十一、草原是否可以开垦,违者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禁止开垦草原,进行非草原建设。
对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三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四十二、在草原是否可以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违者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禁止在草原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
对在草原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三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四十三、是否可以在草原挖草皮、挖草炭、挖草垡、烧生石灰?违者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不可以在草原挖草皮、挖草炭、挖草垡、烧生石灰。
对在草原上挖草皮、挖草炭、挖草垡、烧生石灰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四十四、对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对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限期修复,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是否允许在草原上建造坟墓?违者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不可以。
对在草原上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限期迁出,并恢复草原植被,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四十六、是否允许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违者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禁止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
对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并恢复草原植被,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四十七、对向草原排放污水的应当如何处罚?
答: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
四十八、对以排水、截水等方式浸淹草原的应当如何处罚
答: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
四十九、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地点、面积、使用方式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保护草原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应当如何处罚?
答: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草原,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五十、是否允许在割草地、在休牧禁牧的草原上进行放牧牲畜?对上述行为以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和放牧强度放牧牲畜的,应当如何处罚?
答:禁止在割草地、在休牧禁牧的草原上进行放牧牲畜。
对在割草地放牧牲畜的,在休牧、禁牧的草原上进行放牧牲畜的,超过核定的载畜量和放牧强度放牧牲畜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放牧,处以每次每羊单位十元的罚款。
五十一、何为羊单位?如何计算?
答:“羊单位”是指牲畜的计算单位。
一只羊等于一个羊单位,一头牛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匹马、驴、骡各等于五个羊单位,十只鹅等于一个羊单位。
五十二、对使用机械和设备开垦和破坏草原的应当如何处罚?
答:对正在使用机械和设备开垦和破坏草原的,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使用机械和设备,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垦和破坏草原行为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其机械和设备。
五十三、对草原监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强行恢复植被,恢复植被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拒不承担其费用的,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十四、违反《黑龙江省草原条例》规定,有哪些行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其国有草原使用权?
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其国有草原使用权:
(一)草原保护工作不利,发生严重开垦草原或者破坏草原植被行为的;
(二)应当实施禁牧而不组织实施的;
(三)两年内未组织承包经营的;
(四)发现承包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整改的;
(五)年亩产干草量低于二十五千克的草原,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行改良建设而拒不改良建设的。
五十五、草种的管理工作由什么部门负责?
答: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种的管理工作。
五十六、生产或者经营草种的,如何申请行政许可?
答:生产或者经营草种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草种生产许可或者经营许可。草种经营者凭草种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
五十七、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生产或者经营草种申请的审核期限是多少?
答: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生产或者经营草种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审核完毕;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五十八、申请领取草种生产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答: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草种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草种生产地点;
(三)具有与草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生产、筛选、检验设施;
(四)具有草原生产和检验的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具有种权的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草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五十九、申请领取草种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答: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草种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以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草种、检验草种质量、掌握草种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草种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以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草种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十、对生产草种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生产许可证以及未按照草种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未取得草种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经营许可证以及未按照草种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应当如何处罚?
答:由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报发证机关批准,吊销其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六十一、采集野生草种的应当如何进行?
答: 采集野生草种的应当在采收期内进行。野生草种的采收期由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气候和牧草生长情况确定并公布。
对在非采收期采收野生草种的,由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暂扣采种机械或者工具,处每千克种子十元的罚款
六十二、经营省外不同生态适宜区的草种作为多年生草种使用的应当如何进行?违者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经营省外不同生态适宜区的草种作为多年生草种使用的,应当进行两年以上引种试验,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牧草产量、质量、越冬、病害等生态适宜性定期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组织论证,应当在审查结束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经营省外不同生态适宜区的草种作为多年生草种使用,未经两年以上引种试验或者未经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三、何为假草种?
下列草种为假草种:
(一)以非草种冒充草种或者以此品种冒充他品种的;
(二)草种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六十四、何为劣草种?
下列草种为劣草种: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五)带有国家和省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六十五、是否允许生产、经营假、劣和未经审定的草种?违者应如何处罚?
答:禁止生产、经营假、劣和未经审定的草种。
对生产、经营假、劣草种的,由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报发证机关批准,吊销其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对生产、经营未经审定草种的,由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